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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新《军事立法工作条例》完整版(3)

2017-05-16 15:51:21 公务员考试网 http://www.huatu.com/ 文章来源:军队人才网

  【导读】华图军转干考试频道同步军队人才网发布:2017年新《军事立法工作条例》完整版(3),详细信息请阅读下文!如有疑问请持续关注【军转干考试频道】

  第七章 备 案

  第四十一条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或者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军委备案;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将正式文本、备案报告、说明以及电子文本,径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报送的文件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报送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限期补正。

  第四十三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从下列方面对予以备案登记的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体例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也可以要求制定单位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按期书面回复意见、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没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列入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不符合权限规定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中央军委批准后,通知制定单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其他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矛盾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定的意见,告制定单位处理;

  (三)不符合本条例有关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体例规范要求的,提出纠正意见,告制定单位处理。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接到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作出处理;属于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暂停执行相关规定。处理情况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及时告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处理的,应当重新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向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汇总,向中央军委报告,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以及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未作出处理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编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编辑出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制定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纠正。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规定事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适用的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多数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修改,并在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止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个别条款或者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作出修改决定,对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

  需要同时对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涉及同一事项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的,可以通过一个修改决定一并作出修改。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作出修改决定的,应当以制定单位命令形式,将修改决定与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文本一并发布。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上级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实际已经停止适用的;

  (四)被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单位作出决定。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可以同时废止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

  第五十四条 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应当在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明确废止被取代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军事规范性文件被取代的,应当在取代该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该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五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常每1至2年组织一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承办。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承办。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门领域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汇编。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对清理工作作出安排,明确纳入本级清理范围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清理任务分工、步骤安排和具体要求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按照清理任务分工,逐件提出继续有效、建议修改、应予废止的审核鉴定意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单位的审核鉴定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后,形成清理意见。对应当修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及时纳入中央军委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对应予废止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废止决定,报中央军委审批发布。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编辑出版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分别组织编辑出版各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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