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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行政法-行政诉讼主体特殊性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具有特殊性。
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 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当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是作为行政主体,而是作为管理相对人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恒定是由行政管理活动的特点决定的。因为在我国,行政机关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命令权、强制权等,行政机关完全可通过自身享有的这些权力迫使当事人服从行政命 令,履行行政义务,行政机关无须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行政目标。
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然,他们有义务服从行政管理,不得 直接与行政机关相对抗。这是保障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使权力、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前提。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 其权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做裁判。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行政诉讼原 告享有起诉权、撤诉权,而被告不享有起诉权和反诉权,同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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