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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湖北省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退伍士兵安置政策(4)

2016-11-01 10:30:32 军队人才网 http://jzg.huatu.com/ 文章来源:南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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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合理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照顾特殊弱势群体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鄂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录用列入政府安排工作计划、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企业招收聘用职工时,应当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员数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及时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

  第四十条 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收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接收安置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按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二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保障

  第四十六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八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第四十九条 符合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计划交接,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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