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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全文(完整版)(4)

2016-12-15 09:50:10 军队人才网 http://jzg.huatu.com/jdwz/ 文章来源:军队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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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

  (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

  (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

  (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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